浅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23 09:04) 点击:225 |
浅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陈东林律师 【案例】 今年1月27日,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县物流园至火车站道路有西向东行驶,与田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田某以及田某车内乘坐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证驾不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负主要责任。同年9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由李某车辆(包括主车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田某以及车内乘坐人员各项经济损失14.9万余元。同年10月,保险公司起诉李某,要求李某返还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4.9万余元。另,李某车辆长期挂靠在一家汽车运输公司,车辆保险费用均有该公司代为交纳。 【分析】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保险合同的性质,基于法律的授权。无论是垫付医药费还是赔付义务,均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完成。设立追偿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向田某支付了相关费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李某一人,还有田某,也就是说本案的侵权人(或者致害人)有两个。何况李某只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田某才是主要的侵权人或致害人。保险公司起诉时并没有要求田某承担责任,仅仅要求负次要责任的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主次责任而要求追偿的数额又是全额,这对李某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李某追偿,其他项目是不能列入追偿范围的。此外,在法庭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付协议。保险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支付了双方协商确定的所有费用。在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侵权人(或者致害人)的过错问题和超出追偿范围赔付的部分如何解决等相关请求。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但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同时对超出追偿范围的部分同样出于自愿给付,由此放弃了对致害人的索赔权利。 本案中李某的车辆长期挂靠在一家汽车运输公司,车辆保险费用均有该公司代为交纳。保险合同是由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保险合同长达数年之久。在这数年当中,汽车运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事实上交纳保险费用的是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李某,且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事实上已经支付了数年的保险费。李某所持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不符也已数年,在此期间每年保险公司都要审查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数年来保险公司没有向李某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过异议,更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和重新核定保险费的行为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对李某证驾不符行为以及汽车运输投保所提供的材料数年来都处于默认的状态。因此,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丧失追偿权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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